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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警察学院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管理办法

时间:2019年05月21日 14:08  点击:[]

山东警察学院毕业生

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鼓励我院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根据《山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办法》(鲁财教20143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以下两类毕业生,其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本金由财政给予补偿:一是2009年(含)以后毕业,自愿到我省财政困难县艰苦行业工作,且服务年限连续达三年(含)以上的高校应届毕业生;二是2014年(含)以后毕业,自愿到我省县级特殊教育学校任教,且服务年限连续达三年(含)以上的高校应、往届毕业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中应届毕业生是指我院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应届毕业生,毕业当年1231日后就业的视为非应届毕业生。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不享受补偿政策。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困难县,是指高校毕业生就业上年进入省级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补助范围的县(市、区),具体名单可在山东省学生资助管理网站查询。艰苦行业是指县以下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公办农村中小学及幼儿园、国有农(林)场、水电施工基地、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大学生村官工作纳入艰苦行业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确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资金,由省财政与毕业生就业所在市、县(市、区)财政按532的比例共同承担,就业所在地为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的,应由市财政承担的资金全部由省财政承担。符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政策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三年后,补偿资金于次年一次性发放给学生本人。

第六条  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的高校毕业生,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服务期间工作考核合格。

第七条  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金额,2014年秋季学期以前,毕业生在高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学费或获得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元的,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每年实际缴纳学费和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其中的高项据实给予补偿。

2014年秋季学期起,每年实际缴纳学费或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本专科生阶段高于8000元,按每年8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每年实际缴纳学费或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本专科生阶段低于8000元的,按其中的高项据实给予补偿。

第八条  本科、专科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在校学习时间低于规定学制的,按照实际学习时间计算。

第九条  补偿资金申请和拨付程序:

(一)符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政策条件的我院毕业生可通过山东省学生资助网站(http://www.xszz.gov.cn/)下载并填写《山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分别由毕业高校和毕业生就业单位审核后,于每年930日前将《申请表》提交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提交《申请表》时应一并提交以下资料:确认就业关系成立的文书(就业协议、劳动合同、聘用录用文件等)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高校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借记卡或存折复印件一份、由就业单位盖章的工资发放证明。

在三年服务期内,经提拔或调动后,工作单位仍符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政策条件的毕业生,应同时出具与所有工作单位确认就业关系成立的文书(就业协议、劳动合同、聘用录用文件等)和由就业单位盖章的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性质符合补偿政策条件,且服务期连续,没有间隔期。

符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政策条件的毕业生在受理期内未提交申请的,统一纳入下一年度补报。

(二)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于1015日前将《申请表》和《山东省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经费申请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各一份上报市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后,于1031日前将《汇总表》上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三)省级财政承担经费于下年度3月底之前下达,市、县财政要足额落实本级应承担经费,并于下年度4月底前拨付至毕业生所在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四)补偿经费由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下年度5月底前汇入学生的个人账户。尚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补偿资金由学生本人先用于偿还贷款。

(五)学生提交的申请材料、《汇总表》和补偿资金的汇款凭证,由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建立档案备查。

第十条  我院学生工作处和就业指导处,要切实加强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资格审核工作。对于弄虚作假的毕业生,建议毕业生工作地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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